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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发官网,凯发入口《黑龙江省安全生|安倍夏树|产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凯发K8官方网站ღ◈ღ✿,凯发官网入口ღ◈ღ✿,凯发官方网站ღ◈ღ✿,凯发K8娱乐官网入口ღ◈ღ✿,2022年6月23日ღ◈ღ✿,黑龙江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ღ◈ღ✿。现将《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公布ღ◈ღ✿,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ღ◈ღ✿。请将意见寄送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26号ღ◈ღ✿,邮编ღ◈ღ✿:150001)ღ◈ღ✿,或者将意见建议电子文本发送至电子邮箱ღ◈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ღ◈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ღ◈ღ✿,保障人民群众生命ღ◈ღ✿、健康和财产安全ღ◈ღ✿,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ღ◈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ღ◈ღ✿、行政法规的规定ღ◈ღ✿,结合本省实际ღ◈ღ✿,制定本条例ღ◈ღ✿。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ღ◈ღ✿,适用本条例ღ◈ღ✿。法律ღ◈ღ✿、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ღ◈ღ✿、铁路交通安全ღ◈ღ✿、水上交通安全ღ◈ღ✿、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ღ◈ღ✿、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ღ◈ღ✿,适用其规定ღ◈ღ✿。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ღ◈ღ✿,坚持人民至上ღ◈ღ✿、生命至上ღ◈ღ✿,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ღ◈ღ✿,树牢安全发展理念ღ◈ღ✿,坚持安全第一ღ◈ღ✿、预防为主ღ◈ღ✿、综合治理的方针ღ◈ღ✿,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ღ◈ღ✿。

  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党政同责ღ◈ღ✿、一岗双责ღ◈ღ✿、齐抓共管ღ◈ღ✿、失职追责的责任体系ღ◈ღ✿,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ღ◈ღ✿、管业务必须管安全ღ◈ღ✿、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ღ◈ღ✿,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ღ◈ღ✿,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ღ◈ღ✿、职工参与ღ◈ღ✿、政府监管ღ◈ღ✿、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ღ◈ღ✿。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ღ◈ღ✿,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ღ◈ღ✿;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ღ◈ღ✿、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ღ◈ღ✿;分管技术负责人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工作ღ◈ღ✿;其他负责人ღ◈ღ✿、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ღ◈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ღ◈ღ✿、属地管理原则ღ◈ღ✿,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ღ◈ღ✿,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ღ◈ღ✿,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ღ◈ღ✿,支持ღ◈ღ✿、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ღ◈ღ✿。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ღ◈ღ✿,以及开发区ღ◈ღ✿、工业园区ღ◈ღ✿、港区ღ◈ღ✿、风景区等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机构及其职责ღ◈ღ✿,并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ღ◈ღ✿,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ღ◈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ღ◈ღ✿,承担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ღ◈ღ✿,负责指导协调ღ◈ღ✿、监督检查ღ◈ღ✿、巡查考核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ღ◈ღ✿。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ღ◈ღ✿、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ღ◈ღ✿,依法对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ღ◈ღ✿。

  对有关行业ღ◈ღ✿、领域实施行业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作为行业ღ◈ღ✿、领域管理的重要内容ღ◈ღ✿,从行业规划ღ◈ღ✿、产业政策ღ◈ღ✿、标准规范等方面加强行业ღ◈ღ✿、领域安全生产工作ღ◈ღ✿。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ღ◈ღ✿,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ღ◈ღ✿,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ღ◈ღ✿、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ღ◈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资金投入ღ◈ღ✿,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有效开展ღ◈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ღ◈ღ✿、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ღ◈ღ✿、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以及先进技术ღ◈ღ✿、设备的推广应用ღ◈ღ✿。

  第十条 从事安全生产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ღ◈ღ✿,依照法律ღ◈ღ✿、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独立ღ◈ღ✿、客观ღ◈ღ✿、公正地从事安全生产技术ღ◈ღ✿、管理服务ღ◈ღ✿,并对服务过程ღ◈ღ✿、结果负责ღ◈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ღ◈ღ✿,深入开展安全文化活动ღ◈ღ✿、安全常识普及活动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动ღ◈ღ✿,培养和提高全民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ღ◈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安全宣传教育工作ღ◈ღ✿,教育引导从业人员掌握岗位安全知识和要求ღ◈ღ✿,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ღ◈ღ✿,增强从业人员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的能力ღ◈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典型事故案例等加强班组安全生产教育工作ღ◈ღ✿,教育引导班组成员掌握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方法ღ◈ღ✿、岗位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事项ღ◈ღ✿,遵守岗位安全操作规程ღ◈ღ✿。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ღ◈ღ✿、法规和知识等的宣传教育ღ◈ღ✿,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ღ◈ღ✿、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ღ◈ღ✿。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ღ◈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ღ◈ღ✿、防止事故发生ღ◈ღ✿、开展应急救援ღ◈ღ✿、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ღ◈ღ✿、推动安全文化建设ღ◈ღ✿、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ღ◈ღ✿。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ღ◈ღ✿、法规和国家标准ღ◈ღ✿、行业标准(以下统称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ღ◈ღ✿;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ღ◈ღ✿,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ღ◈ღ✿。

  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季节性生产或者停产一个月以上的ღ◈ღ✿,应当在开工ღ◈ღ✿、复工前开展全面安全检查ღ◈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ღ◈ღ✿;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ღ◈ღ✿,不得开工ღ◈ღ✿、复工ღ◈ღ✿。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覆盖本单位主要负责人ღ◈ღ✿、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ღ◈ღ✿、分管技术负责人以及其他负责人ღ◈ღ✿、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ღ◈ღ✿、生产单元及其负责人ღ◈ღ✿、岗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ღ◈ღ✿,明确责任内容ღ◈ღ✿、责任范围ღ◈ღ✿、考核标准和奖惩措施等内容ღ◈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考核机制ღ◈ღ✿,每年至少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一次监督考核ღ◈ღ✿,并根据考核情况予以奖励或者惩处ღ◈ღ✿。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涵盖生产经营各环节和全体从业人员ღ◈ღ✿,保障本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章制度ღ◈ღ✿、操作规程ღ◈ღ✿,实施全过程安全生产管理ღ◈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ღ◈ღ✿,及时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ღ◈ღ✿,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修订ღ◈ღ✿。

  第十六条 矿山ღ◈ღ✿、建筑施工ღ◈ღ✿、冶炼ღ◈ღ✿、运输ღ◈ღ✿、机械制造ღ◈ღ✿、城市地下经营ღ◈ღ✿、城市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ღ◈ღ✿、经营ღ◈ღ✿、储存ღ◈ღ✿、装卸单位ღ◈ღ✿,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ღ◈ღ✿,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ღ◈ღ✿;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ღ◈ღ✿,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ღ◈ღ✿。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ღ◈ღ✿,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ღ◈ღ✿。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ღ◈ღ✿,应当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ღ◈ღ✿,不得有下列行为ღ◈ღ✿: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ღ◈ღ✿,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ღ◈ღ✿: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ღ◈ღ✿。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足额提取ღ◈ღ✿、使用安全生产费用ღ◈ღ✿。

  安全生产费用计入生产成本ღ◈ღ✿,由生产经营单位自提自用ღ◈ღ✿、专户核算ღ◈ღ✿,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ღ◈ღ✿,其他单位不得采取收取ღ◈ღ✿、代管等形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使用ღ◈ღ✿。

  财政部门ღ◈ღ✿、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ღ◈ღ✿,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ღ◈ღ✿。

  第二十一条 矿山ღ◈ღ✿、建筑施工ღ◈ღ✿、金属冶炼ღ◈ღ✿、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ღ◈ღ✿、经营ღ◈ღ✿、储存ღ◈ღ✿、装卸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ღ◈ღ✿,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ღ◈ღ✿。考核不得收费ღ◈ღ✿。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ღ◈ღ✿,取得相应资格ღ◈ღ✿,方可上岗作业ღ◈ღ✿。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ღ◈ღ✿、操作技能安倍夏树ღ◈ღ✿、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等培训ღ◈ღ✿。不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ღ◈ღ✿,应当委托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ღ◈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培训情况的监督检查ღ◈ღ✿,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ღ◈ღ✿。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ღ◈ღ✿,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ღ◈ღ✿、同时施工ღ◈ღ✿、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ღ◈ღ✿。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ღ◈ღ✿。

  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ღ◈ღ✿,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ღ◈ღ✿,编制安全设施设计ღ◈ღ✿。安全设施设计单位ღ◈ღ✿、设计人员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ღ◈ღ✿。

  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质ღ◈ღ✿,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ღ◈ღ✿、规范进行施工ღ◈ღ✿,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ღ◈ღ✿。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ღ◈ღ✿,做到安全管理标准化ღ◈ღ✿、设施设备标准化ღ◈ღ✿、作业现场标准化和操作过程标准化ღ◈ღ✿,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凯发官网,凯发入口ღ◈ღ✿。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ღ◈ღ✿,结合本单位类型和特点ღ◈ღ✿,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ღ◈ღ✿,全方位ღ◈ღ✿、全过程辨识生产工艺ღ◈ღ✿、设备设施ღ◈ღ✿、作业环境ღ◈ღ✿、人员行为和管理体系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风险ღ◈ღ✿,确定风险类别ღ◈ღ✿,开展风险评估ღ◈ღ✿,评定风险等级ღ◈ღ✿,划分风险单元ღ◈ღ✿,制定风险点清单ღ◈ღ✿,明确管控责任和管控措施ღ◈ღ✿。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ღ◈ღ✿,应当及时组织排除ღ◈ღ✿;对不能及时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ღ◈ღ✿,应当制定治理方案ღ◈ღ✿,落实整改措施ღ◈ღ✿、责任ღ◈ღ✿、资金ღ◈ღ✿、时限和应急预案ღ◈ღ✿,消除事故隐患ღ◈ღ✿;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ღ◈ღ✿,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ღ◈ღ✿。

  生产经营单位治理事故隐患ღ◈ღ✿,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ღ◈ღ✿;危及人员安全的ღ◈ღ✿,应当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ღ◈ღ✿,防止事故发生ღ◈ღ✿。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ღ◈ღ✿,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ღ◈ღ✿、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ღ◈ღ✿。其中ღ◈ღ✿,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ღ◈ღ✿。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ღ◈ღ✿,应当建立登记档案ღ◈ღ✿,设立安全警示标识ღ◈ღ✿。登记档案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ღ◈ღ✿、检测检验报告ღ◈ღ✿、安全评估报告ღ◈ღ✿、相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ღ◈ღ✿、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影响范围ღ◈ღ✿、应急预案等ღ◈ღ✿。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进行实时监测ღ◈ღ✿,定期开展检测ღ◈ღ✿、评估ღ◈ღ✿,确认重大危险源状态ღ◈ღ✿,落实监控措施ღ◈ღ✿。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吊装ღ◈ღ✿、挖掘ღ◈ღ✿、爆破ღ◈ღ✿、动火ღ◈ღ✿、临时用电等作业ღ◈ღ✿,临近危险物品输送管道和高压输电线路作业ღ◈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的ღ◈ღ✿,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ღ◈ღ✿,落实下列安全管理措施ღ◈ღ✿: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ღ◈ღ✿,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ღ◈ღ✿,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ღ◈ღ✿。

  从事危险作业时ღ◈ღ✿,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ღ◈ღ✿,遵守作业方案ღ◈ღ✿、操作规程ღ◈ღ✿,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ღ◈ღ✿。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ღ◈ღ✿,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ღ◈ღ✿、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ღ◈ღ✿,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ღ◈ღ✿,并及时更新ღ◈ღ✿。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ღ◈ღ✿,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ღ◈ღ✿,同时遵循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原则ღ◈ღ✿,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ღ◈ღ✿,不得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凯发官网,凯发入口ღ◈ღ✿。作业过程中ღ◈ღ✿,还应当对作业场所中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定时检测或者连续监测ღ◈ღ✿。

  (一)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标准要求ღ◈ღ✿,禁止设置在居民区ღ◈ღ✿、不符合规定的多层房ღ◈ღ✿、安全间距不符合规定的厂房内ღ◈ღ✿;

  (二)按照标准设计ღ◈ღ✿、安装ღ◈ღ✿、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ღ◈ღ✿,按照规定检测和清理粉尘ღ◈ღ✿,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或者粉尘超标时ღ◈ღ✿,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ღ◈ღ✿;

  (三)按照标准使用防爆电气设备ღ◈ღ✿,落实防雷ღ◈ღ✿、防静电等措施ღ◈ღ✿,禁止在作业场所违规使用各类明火和作业工具ღ◈ღ✿;

  (四)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ღ◈ღ✿,禁止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和不按照规定佩戴使用防尘ღ◈ღ✿、防静电等劳动防护用品作业ღ◈ღ✿。

  存在铝镁等金属粉尘的作业场所ღ◈ღ✿,应当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产ღ◈ღ✿、收集ღ◈ღ✿、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ღ◈ღ✿,防止粉尘遇湿自燃ღ◈ღ✿。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现场带班负责人ღ◈ღ✿、班组长和调度人员ღ◈ღ✿,在发现事故征兆时ღ◈ღ✿,有权下达立即停产撤离命令ღ◈ღ✿。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ღ◈ღ✿,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ღ◈ღ✿。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ღ◈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ღ◈ღ✿,在使用期限内的劳动防护用品ღ◈ღ✿,并监督ღ◈ღ✿、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ღ◈ღ✿、使用ღ◈ღ✿。禁止以发放货币等形式代替发放劳动防护用品ღ◈ღ✿。

  第三十三条 企业集团总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指导ღ◈ღ✿、监督ღ◈ღ✿、考核和奖惩ღ◈ღ✿,并对加盟商等关联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的指导ღ◈ღ✿、监督ღ◈ღ✿,实行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ღ◈ღ✿。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经营区域内常驻协作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ღ◈ღ✿,明确生产作业风险和安全管理要求ღ◈ღ✿,督促其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防范措施ღ◈ღ✿,组织其参加本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演练ღ◈ღ✿。

  常驻协作单位入驻前ღ◈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ღ◈ღ✿、资质和有关人员从业资格进行审查ღ◈ღ✿,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ღ◈ღ✿,并建立常驻协作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档案ღ◈ღ✿。

  常驻协作单位入驻后ღ◈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作业活动ღ◈ღ✿、有关人员从业资格ღ◈ღ✿、作业方案和安全措施等内容进行经常性检查ღ◈ღ✿,发现安全问题的ღ◈ღ✿,应当及时督促整改ღ◈ღ✿。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接受其作业指令的劳务派遣人员ღ◈ღ✿、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ღ◈ღ✿,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ღ◈ღ✿。

  第三十六条 矿山ღ◈ღ✿、危险化学品ღ◈ღ✿、烟花爆竹ღ◈ღ✿、建筑施工ღ◈ღ✿、民用爆炸物品ღ◈ღ✿、金属冶炼ღ◈ღ✿、交通运输ღ◈ღ✿、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ღ◈ღ✿、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ღ◈ღ✿。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ღ◈ღ✿。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事故预防服务制度ღ◈ღ✿,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风险辨识评估ღ◈ღ✿、事故隐患排查等事故预防工作ღ◈ღ✿。

  第三十八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ღ◈ღ✿,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ღ◈ღ✿。

  承办者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ღ◈ღ✿,制定应急预案ღ◈ღ✿,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ღ◈ღ✿、设施安全运转ღ◈ღ✿,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ღ◈ღ✿。在人员相对聚集时ღ◈ღ✿,承办者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ღ◈ღ✿,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范围之内ღ◈ღ✿。

  第三十九条 煤矿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核准的ღ◈ღ✿,不得予以项目核准ღ◈ღ✿;未通过项目核准的ღ◈ღ✿,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ღ◈ღ✿。煤矿建设项目不采用机械化开采的不得予以核准ღ◈ღ✿。

  生产煤矿和新建ღ◈ღ✿、改建ღ◈ღ✿、扩建以及技术改造等建设煤矿主要负责人ღ◈ღ✿、其他负责人和副总工程师应当轮流带班下井ღ◈ღ✿,与从业人员同时下井ღ◈ღ✿、同时升井ღ◈ღ✿,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ღ◈ღ✿、带班下井记录ღ◈ღ✿,建立档案ღ◈ღ✿;遇到险情时ღ◈ღ✿,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ღ◈ღ✿,组织人员及时ღ◈ღ✿、有序撤离ღ◈ღ✿。

  第四十一条 煤矿应当推进机械化ღ◈ღ✿、自动化ღ◈ღ✿、信息化ღ◈ღ✿、智能化建设ღ◈ღ✿,采取预防瓦斯ღ◈ღ✿、煤尘ღ◈ღ✿、冲击地压ღ◈ღ✿、火灾ღ◈ღ✿、水害凯发官网,凯发入口ღ◈ღ✿、顶板等事故的措施ღ◈ღ✿,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机制ღ◈ღ✿。

  第四十二条 煤矿应当正规布置ღ◈ღ✿、壁式开采ღ◈ღ✿;具备条件的ღ◈ღ✿,应当采用沿空留巷ღ◈ღ✿。煤矿不得采用仓储式ღ◈ღ✿、巷道式ღ◈ღ✿、高落式等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采煤工艺ღ◈ღ✿。煤与瓦斯突出矿井ღ◈ღ✿、高瓦斯矿井ღ◈ღ✿、瓦斯矿井高瓦斯区域的采煤工作面ღ◈ღ✿,不得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ღ◈ღ✿。

  第四十三条 煤矿的通风安倍夏树ღ◈ღ✿、防瓦斯安倍夏树ღ◈ღ✿、防水ღ◈ღ✿、防火ღ◈ღ✿、防煤尘ღ◈ღ✿、防冒顶ღ◈ღ✿、防冲击地压等安全设备ღ◈ღ✿、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法律ღ◈ღ✿、法规和标准规定ღ◈ღ✿。

  第四十四条 煤矿应当加强煤炭地质勘查管理ღ◈ღ✿,勘查程度达不到规范要求的ღ◈ღ✿,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划定矿区范围ღ◈ღ✿。煤矿应当加强建设ღ◈ღ✿、生产期间的地质勘查ღ◈ღ✿,查明井田范围内的瓦斯ღ◈ღ✿、水ღ◈ღ✿、火等隐蔽致灾因素ღ◈ღ✿。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ღ◈ღ✿,煤矿改扩建期间ღ◈ღ✿,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ღ◈ღ✿,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ღ◈ღ✿;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ღ◈ღ✿,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ღ◈ღ✿,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ღ◈ღ✿,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ღ◈ღ✿;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ღ◈ღ✿,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ღ◈ღ✿,或者在完成改制后ღ◈ღ✿,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ღ◈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ღ◈ღ✿;

  第四十七条 设立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结构规划ღ◈ღ✿;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国土空间规划ღ◈ღ✿;设计ღ◈ღ✿、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ღ◈ღ✿、法规和标准规定ღ◈ღ✿。

  第四十八条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进入化工园区ღ◈ღ✿,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和城区内人员密集区域的化工生产ღ◈ღ✿、储存单位应当逐步进入化工园区ღ◈ღ✿。

  化工园区应当至少每五年开展一次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ღ◈ღ✿,科学评估园区安全风险ღ◈ღ✿,提出消除ღ◈ღ✿、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ღ◈ღ✿。

  第四十九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工艺技术ღ◈ღ✿、设备设施和管理变更等情况发生前ღ◈ღ✿,应当进行风险分析ღ◈ღ✿,制定风险控制方案ღ◈ღ✿,并组织实施ღ◈ღ✿。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实行安全风险研判与承诺公告制度ღ◈ღ✿,建立安全风险研判工作流程ღ◈ღ✿,落实安全风险管控措施ღ◈ღ✿,并在指定位置发布其安全承诺ღ◈ღ✿,接受监督ღ◈ღ✿。

  第五十一条 化工生产ღ◈ღ✿、储存装置应当依据有关法律ღ◈ღ✿、法规和标准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ღ◈ღ✿;涉及易燃易爆ღ◈ღ✿、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ღ◈ღ✿、储存装置应当装备易燃易爆ღ◈ღ✿、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报警系统ღ◈ღ✿;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ღ◈ღ✿、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以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化工装置和储运设施应当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ღ◈ღ✿、重大危险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ღ◈ღ✿。

  第五十二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作业审批制度ღ◈ღ✿,未经审批凯发官网,凯发入口ღ◈ღ✿,不得实施动火ღ◈ღ✿、受限空间作业ღ◈ღ✿、高处作业ღ◈ღ✿、吊装ღ◈ღ✿、临时用电ღ◈ღ✿、动土ღ◈ღ✿、断路ღ◈ღ✿、盲板抽堵等特殊作业和检维修作业ღ◈ღ✿。

  第五十三条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的规划ღ◈ღ✿、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ღ◈ღ✿、法规和标准规定ღ◈ღ✿,避开城市地下管网ღ◈ღ✿、地下轨道交通等各类地下空间和设施ღ◈ღ✿,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和其他规划相衔接ღ◈ღ✿。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ღ◈ღ✿,将竣工测量图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备案ღ◈ღ✿。

  在国土空间规划和城乡建设中ღ◈ღ✿,对可能影响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安全的ღ◈ღ✿,应当与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协商ღ◈ღ✿,制定并落实管道运行安全措施后ღ◈ღ✿,方可进行规划和建设ღ◈ღ✿。

  第五十四条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实施管道日常巡护制度ღ◈ღ✿,及时发现并处理管道沿线的异常情况ღ◈ღ✿;发现直接占压ღ◈ღ✿、不符合管道保护安全距离的建筑物ღ◈ღ✿、构筑物等事故隐患ღ◈ღ✿,无法自行排除的ღ◈ღ✿,应当向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报告ღ◈ღ✿。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ღ◈ღ✿,应当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ღ◈ღ✿,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排除事故隐患ღ◈ღ✿。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ღ◈ღ✿,对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保护安全距离内已建成的人口密集场所ღ◈ღ✿,易燃易爆物品生产ღ◈ღ✿、经营ღ◈ღ✿、存储场所ღ◈ღ✿,危险物品输送管道与城市市政管网交叉ღ◈ღ✿、重叠区域ღ◈ღ✿,进行整体安全评估ღ◈ღ✿、评价ღ◈ღ✿;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ღ◈ღ✿,应当制定整治方案ღ◈ღ✿,进行搬迁ღ◈ღ✿、清理ღ◈ღ✿,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ღ◈ღ✿。

  第五十六条 地下经营和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ღ◈ღ✿,加强对疏散通道ღ◈ღ✿、安全出口ღ◈ღ✿、电气设备和线路ღ◈ღ✿、消防设施等的安全检查ღ◈ღ✿,落实事故防范措施ღ◈ღ✿。

  第五十七条 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责任由所有权人承担ღ◈ღ✿。所有权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管理的ღ◈ღ✿,所有权人安倍夏树ღ◈ღ✿、受托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安全管理责任ღ◈ღ✿。

  第五十八条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从事经营活动的ღ◈ღ✿,应当符合经批准确定的使用用途ღ◈ღ✿;使用普通地下室从事经营活动的ღ◈ღ✿,应当符合规划确定的使用用途ღ◈ღ✿。

  第五十九条 地下经营场所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标准ღ◈ღ✿;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ღ◈ღ✿;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ღ◈ღ✿。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ღ◈ღ✿,不得采用卷帘门ღ◈ღ✿、转门ღ◈ღ✿、吊门ღ◈ღ✿、侧拉门ღ◈ღ✿。紧靠门口内外各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ღ◈ღ✿。

  第六十一条 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ღ◈ღ✿,应当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ღ◈ღ✿。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ღ◈ღ✿,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ღ◈ღ✿。

  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安全出口的顶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一米以下的墙面上ღ◈ღ✿;设置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十米ღ◈ღ✿;设置在通道转角处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一米ღ◈ღ✿。

  第六十二条 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ღ◈ღ✿、疏散通道和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应急照明灯ღ◈ღ✿。应急照明灯的连续照明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分钟ღ◈ღ✿;总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场所ღ◈ღ✿,其应急照明灯的连续照明时间不得少于六十分钟ღ◈ღ✿。应急照明灯的地面最低照度应当符合标准规定ღ◈ღ✿。

  第六十三条 地下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ღ◈ღ✿、配备应急广播ღ◈ღ✿、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和消火栓ღ◈ღ✿、机械防烟排烟系统ღ◈ღ✿、自动喷淋系统ღ◈ღ✿、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消防设施ღ◈ღ✿、器材ღ◈ღ✿。

  第六十五条 地下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员疏散应急演练工作制度ღ◈ღ✿,落实人员疏散应急演练组织机构和责任ღ◈ღ✿,有效组织人员疏散应急演练ღ◈ღ✿。

  第六十六条 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地下轨道交通保护区ღ◈ღ✿、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等进行巡查和检查ღ◈ღ✿,发现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ღ◈ღ✿,应当立即予以纠正或者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ღ◈ღ✿。在地下轨道交通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的ღ◈ღ✿,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安全防护方案ღ◈ღ✿,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ღ◈ღ✿,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后ღ◈ღ✿,方可进行施工作业ღ◈ღ✿。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ღ◈ღ✿、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轨道交通保护区的监督管理ღ◈ღ✿,协调解决地下轨道交通保护区内影响运营安全的问题ღ◈ღ✿。

  第六十七条 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地下轨道交通入口处设置安检设施ღ◈ღ✿,在地下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报警ღ◈ღ✿、灭火ღ◈ღ✿、逃生ღ◈ღ✿、救援ღ◈ღ✿、防爆ღ◈ღ✿、防毒ღ◈ღ✿、防汛等器材和设备ღ◈ღ✿,定期检查ღ◈ღ✿、维护ღ◈ღ✿、更新ღ◈ღ✿,保证其完好和有效ღ◈ღ✿。

  第六十八条 禁止携带爆炸性ღ◈ღ✿、易燃性ღ◈ღ✿、放射性ღ◈ღ✿、毒害性ღ◈ღ✿、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入地下轨道交通车站及乘车ღ◈ღ✿。

  车站工作人员有权对进站人员携带的物品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ღ◈ღ✿;对不接受安全检查的ღ◈ღ✿,有权拒绝其进站ღ◈ღ✿;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站或者扰乱现场秩序的ღ◈ღ✿,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ღ◈ღ✿。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地下轨道交通安全检查操作规范ღ◈ღ✿,对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ღ◈ღ✿、检查和监督ღ◈ღ✿,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犯罪行为ღ◈ღ✿。

  第六十九条 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遇有客流量激增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ღ◈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限制客流等临时措施ღ◈ღ✿,确保安全运营ღ◈ღ✿;遇有自然灾害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ღ◈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停止相关线路运营ღ◈ღ✿,并引导乘客撤离至安全区域ღ◈ღ✿。

  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ღ◈ღ✿,应当立即组织排除隐患ღ◈ღ✿;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运营安全的ღ◈ღ✿,应当立即停止相关线路运营ღ◈ღ✿,撤出人员ღ◈ღ✿。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ღ◈ღ✿,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ღ◈ღ✿。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本部门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ღ◈ღ✿,并动态调整ღ◈ღ✿,公开接受社会监督ღ◈ღ✿。新产业ღ◈ღ✿、新业态ღ◈ღ✿、新领域中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ღ◈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ღ◈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ღ◈ღ✿,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ღ◈ღ✿、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下列监督检查和管理ღ◈ღ✿: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ღ◈ღ✿,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ღ◈ღ✿;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ღ◈ღ✿,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ღ◈ღ✿、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ღ◈ღ✿;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ღ◈ღ✿,应当责令立即排除ღ◈ღ✿;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ღ◈ღ✿,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ღ◈ღ✿,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ღ◈ღ✿、设备ღ◈ღ✿;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ღ◈ღ✿,经审查同意ღ◈ღ✿,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ღ◈ღ✿;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标准的设施ღ◈ღ✿、设备ღ◈ღ✿、器材以及违法生产ღ◈ღ✿、储存ღ◈ღ✿、使用ღ◈ღ✿、经营ღ◈ღ✿、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ღ◈ღ✿,对违法生产ღ◈ღ✿、储存ღ◈ღ✿、使用ღ◈ღ✿、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ღ◈ღ✿,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ღ◈ღ✿;

  (五)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ღ◈ღ✿,依法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处理ღ◈ღ✿,指导ღ◈ღ✿、协调事故应急救援工作ღ◈ღ✿,督促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ღ◈ღ✿。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ღ◈ღ✿,应急管理ღ◈ღ✿、发展和改革ღ◈ღ✿、公安ღ◈ღ✿、住房和城乡建设ღ◈ღ✿、交通运输ღ◈ღ✿、市场监管ღ◈ღ✿、人民防空ღ◈ღ✿、煤炭生产安全管理ღ◈ღ✿、气象ღ◈ღ✿、矿山安全监察ღ◈ღ✿、海事等单位共同参与的联合检查机制ღ◈ღ✿,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凯发官网,凯发入口ღ◈ღ✿。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约谈制度ღ◈ღ✿,对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ღ◈ღ✿、未及时组织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和对发生较大以上事故负有责任的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进行约谈ღ◈ღ✿。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和其他行业ღ◈ღ✿、领域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队伍建设ღ◈ღ✿,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执法要求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装备ღ◈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规定聘用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ღ◈ღ✿,为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撑ღ◈ღ✿;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ღ◈ღ✿。

  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ღ◈ღ✿,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ღ◈ღ✿,配备安全防护用品ღ◈ღ✿,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ღ◈ღ✿。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ღ◈ღ✿,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ღ◈ღ✿,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ღ◈ღ✿,并对位置相邻ღ◈ღ✿、行业相近ღ◈ღ✿、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ღ◈ღ✿。

  对于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ღ◈ღ✿、设备实行淘汰制度ღ◈ღ✿。对于列入国家和本省淘汰目录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ღ◈ღ✿、设备ღ◈ღ✿,有关部门开展相关项目审批时ღ◈ღ✿,应当严格禁止ღ◈ღ✿、限制ღ◈ღ✿。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在城镇人口密集区批准新建ღ◈ღ✿、改建ღ◈ღ✿、扩建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ღ◈ღ✿、危险化学品的工厂ღ◈ღ✿、仓库ღ◈ღ✿。已在城镇人口密集区建成的上述项目ღ◈ღ✿,应当纳入改造规划ღ◈ღ✿,逐步迁出或者转产ღ◈ღ✿。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重大危险源ღ◈ღ✿、铁路ღ◈ღ✿、高压输电线路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等安全距离范围内ღ◈ღ✿,不得批准建设建筑物ღ◈ღ✿、构筑物ღ◈ღ✿。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ღ◈ღ✿、构筑物ღ◈ღ✿,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ღ◈ღ✿。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建安全生产专家组ღ◈ღ✿,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咨询ღ◈ღ✿、技术ღ◈ღ✿、管理等服务ღ◈ღ✿。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ღ◈ღ✿,完善安全生产信息基础设施ღ◈ღ✿,合理规划信息资源ღ◈ღ✿,逐步建成资源共享的安全生产信息体系ღ◈ღ✿。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类管理ღ◈ღ✿,落实激励和惩戒措施ღ◈ღ✿。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将发生事故ღ◈ღ✿、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ღ◈ღ✿。

  第八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ღ◈ღ✿,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ღ◈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ღ◈ღ✿、通信地址或者网络举报平台ღ◈ღ✿,对举报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组织核实ღ◈ღ✿、调查和处理ღ◈ღ✿,并为举报人采取保密措施ღ◈ღ✿。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ღ◈ღ✿,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ღ◈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中选用信息员ღ◈ღ✿,建立专门联络机制ღ◈ღ✿,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联系ღ◈ღ✿,及时获取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ღ◈ღ✿、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线索ღ◈ღ✿。

  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以及信息员提供的线索ღ◈ღ✿,经核查属实ღ◈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或者信息员奖励ღ◈ღ✿。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ღ◈ღ✿,建立应急指挥中心ღ◈ღ✿、应急救援队伍ღ◈ღ✿,提高应急救援装备水平ღ◈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事故应急救援预案ღ◈ღ✿,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安倍夏树ღ◈ღ✿,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际ღ◈ღ✿,定期与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开展应急演练ღ◈ღ✿。

  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事故的特点和危害ღ◈ღ✿,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ღ◈ღ✿,制定并及时修订事故应急救援预案ღ◈ღ✿,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ღ◈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应急救援预案培训活动ღ◈ღ✿,有关人员应当掌握应急救援预案内容ღ◈ღ✿,熟悉应急职责ღ◈ღ✿、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ღ◈ღ✿。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ღ◈ღ✿,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ღ◈ღ✿。

  第八十三条 矿山ღ◈ღ✿、建筑施工ღ◈ღ✿、冶炼ღ◈ღ✿、城市地下经营ღ◈ღ✿、城市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ღ◈ღ✿、经营ღ◈ღ✿、储存ღ◈ღ✿、运输ღ◈ღ✿、装卸单位ღ◈ღ✿,以及宾馆ღ◈ღ✿、商场ღ◈ღ✿、娱乐场所凯发官网,凯发入口ღ◈ღ✿、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ღ◈ღ✿,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和个人防护装备ღ◈ღ✿;除城市地下经营单位外ღ◈ღ✿,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ღ◈ღ✿。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ღ◈ღ✿,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ღ◈ღ✿,但应当指定应急救援人员ღ◈ღ✿;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救援服务ღ◈ღ✿。开发区ღ◈ღ✿、工业园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ღ◈ღ✿,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ღ◈ღ✿。

  第八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ღ◈ღ✿,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ღ◈ღ✿。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ღ◈ღ✿,应当立即组织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ღ◈ღ✿,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ღ◈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ღ◈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ღ◈ღ✿,应当立即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ღ◈ღ✿、开展事故救援ღ◈ღ✿。

  发生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的ღ◈ღ✿,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及时赶赴现场ღ◈ღ✿,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救援ღ◈ღ✿;当地公安ღ◈ღ✿、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ღ◈ღ✿,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ღ◈ღ✿、隐匿财产ღ◈ღ✿。

  第八十五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科学严谨ღ◈ღ✿、依法依规ღ◈ღ✿、实事求是ღ◈ღ✿、注重实效的原则ღ◈ღ✿,及时ღ◈ღ✿、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ღ◈ღ✿,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ღ◈ღ✿,总结事故教训ღ◈ღ✿、提出整改措施ღ◈ღ✿,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ღ◈ღ✿。

  第八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ღ◈ღ✿,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ღ◈ღ✿。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ღ◈ღ✿。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ღ◈ღ✿,市(地)ღ◈ღ✿、县(市ღ◈ღ✿、区)ღ◈ღ✿、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ღ◈ღ✿,由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ღ◈ღ✿;拒不改正的ღ◈ღ✿,给予通报批评ღ◈ღ✿,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ღ◈ღ✿: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ღ◈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ღ◈ღ✿,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ღ◈ღ✿;拒不改正的ღ◈ღ✿,给予通报批评ღ◈ღ✿,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ღ◈ღ✿:

  (一)未按照规定的权限ღ◈ღ✿、条件和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因其他失职ღ◈ღ✿、渎职行为ღ◈ღ✿,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ღ◈ღ✿;

  第八十九条 对有关行业ღ◈ღ✿、领域实施行业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ღ◈ღ✿,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相关职责的ღ◈ღ✿,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ღ◈ღ✿;拒不改正的ღ◈ღ✿,给予通报批评ღ◈ღ✿,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ღ◈ღ✿。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ღ◈ღ✿,给予警告ღ◈ღ✿,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ღ◈ღ✿,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ღ◈ღ✿: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ღ◈ღ✿,责令限期改正ღ◈ღ✿,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ღ◈ღ✿,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ღ◈ღ✿:

  (四)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ღ◈ღ✿、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ღ◈ღ✿、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的ღ◈ღ✿。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ღ◈ღ✿,责令限期改正ღ◈ღ✿,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ღ◈ღ✿;逾期未改正的ღ◈ღ✿,责令停产停业整顿ღ◈ღ✿,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ღ◈ღ✿,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ღ◈ღ✿:

  (一)进行挖掘ღ◈ღ✿、有限空间ღ◈ღ✿、临近危险物品输送管道和高压输电线路作业ღ◈ღ✿,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ღ◈ღ✿;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ღ◈ღ✿,责令限期改正ღ◈ღ✿;逾期未改正的ღ◈ღ✿,责令停产停业整顿ღ◈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ღ◈ღ✿。

  第九十四条 煤矿未建立健全煤矿负责人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交接班记录ღ◈ღ✿、带班下井记录的ღ◈ღ✿,处以三万元的罚款ღ◈ღ✿,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的罚款ღ◈ღ✿。煤矿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ღ◈ღ✿,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ღ◈ღ✿,责令改正ღ◈ღ✿,并对该煤矿处以十五万元的罚款ღ◈ღ✿,对违反规定的煤矿负责人按照擅离职守处理ღ◈ღ✿,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的罚款ღ◈ღ✿。

  第九十五条 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ღ◈ღ✿,责令限期改正ღ◈ღ✿;逾期未改正的ღ◈ღ✿,责令停产停业整顿ღ◈ღ✿,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ღ◈ღ✿:

  (二)化工生产ღ◈ღ✿、储存装置未按规定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ღ◈ღ✿;或者涉及易燃易爆ღ◈ღ✿、有毒有害气体的生产ღ◈ღ✿、储存装置未装备易燃易爆ღ◈ღ✿、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报警系统ღ◈ღ✿;或者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ღ◈ღ✿、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以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化工装置和储运设施未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ღ◈ღ✿、重大危险源在线监测监控系统的ღ◈ღ✿。

  第九十六条 地下经营场所安全设施ღ◈ღ✿、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使用ღ◈ღ✿,不属于消防设施ღ◈ღ✿、设备的ღ◈ღ✿,对地下经营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ღ◈ღ✿。

  有限空间ღ◈ღ✿,是指封闭或者部分封闭ღ◈ღ✿,与外界相对隔离ღ◈ღ✿,出入口较为狭窄ღ◈ღ✿,作业人员不能长时间在内工作ღ◈ღ✿,自然通风不良ღ◈ღ✿,易造成有毒有害ღ◈ღ✿、易燃易爆物质积聚或者氧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空间ღ◈ღ✿。

  危险物品输送管道ღ◈ღ✿,是指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ღ◈ღ✿、天然气(包括天然气ღ◈ღ✿、煤层气和煤制气)ღ◈ღ✿,城镇燃气ღ◈ღ✿,危险化学品等易燃易爆品输送管道ღ◈ღ✿。

  化工园区ღ◈ღ✿,是指由人民政府批准设立ღ◈ღ✿,以发展化工产业为导向ღ◈ღ✿、地理边界和管理主体明确ღ◈ღ✿、基础设施和管理体系完整的工业区域ღ◈ღ✿。